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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得江、鲍士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得江,鲍士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民初123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得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鲍士洋,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得江、鲍士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占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颖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