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得江、鲍士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得江,鲍士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民初123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得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鲍士洋,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得江、鲍士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占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颖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