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远顺与杨泽彩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顺,杨泽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54号原告肖远顺,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成,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彩,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肖远顺诉被告杨泽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1.02元、误工费720元(12天×60元/天)、护理费2400元(12天×200元/天)、住宿费720元(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98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256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我在回家的途中,突然遭到被告的殴打,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我头部、眼睛、手指、身体等多部位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由我儿子肖光兵照顾护理,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处以10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原告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万源市公安局对杨泽彩作出的万公(大)行罚决字[201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10日,杨泽彩家与肖远顺家因土地原因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肖远顺从白果街上返回家中时,当走至其家对面的公路上,两家因为打架后杨泽彩产生怨恨,杨泽彩跑到对面公路上对肖远顺实施殴打,造成肖远顺受伤并住院。2016年1月29日,受害人肖远顺经万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肖远顺2016年1月10日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杨泽彩被行政拘留十日。3、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肖远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猪圈和地坝下面的地基问题发生矛盾,当日中午,原告之子肖光兵邀请白果坝村村委调解,但调解无果。1月10日下午,原告从他人家吃饭回家,走至家对面公路上时,听到原告儿媳与被告在争吵,原告劝其儿媳不要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跑到原告家对面的公路将原告打伤。4、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杨泽彩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被告往自己家走,当走至白果坝村三叉路口时,听到原告提到被告的名字,就找原告理论,然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互殴;原告与被告因为猪圈的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伤重点,手指母被被告咬伤;原告的伤是由双方互殴对打造成的。5、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肖光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为猪圈梯子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归自己所有,201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用锄头将争议梯子挖掉,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邀请村委调解,但调解无果;当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从白果街上回家,走到原告家对面公路上,被告从家里面跑去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6、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张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白果坝村支部书记对原被告地基问题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7、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杨长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1月10日18时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均受伤。8、万源市白果乡卫生院门诊票据六张。拟证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万源市白果乡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票据四张),门诊费用142.37元;2016年1月12日,陈泽玉在万源市白果乡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票据两张),门诊费用79.21元。9、万源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肖远顺住院治疗过程,2016年1月10日22时44分入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手第4指,左手拇指咬伤;4、多处挫伤;5、双眼外伤;6、……;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5243.84元。10、万源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万源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工本复印费30元。11、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六张、万源至达州往返火车票四张、达州市出租车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505.60元;原告与其子肖光兵万源至达州往返火车票费用78元、达州市内出租车费用20元。12、肖光兵交通费证明3张。拟证明原告之子肖光兵因处理原告被打之事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31日乘坐李宗记、苟显波的车辆开支交通费1300元。13、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于2015年8月6日由张彪、李明华组织调解。14、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2000元。15、白果坝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泽彩于2016年1月起外出务工,至证明时未回家。被告杨泽彩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提供出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11、14、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8,2016年1月12日陈泽玉在万源市白果乡卫生院的两张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实其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系邻居。2016年1月10日上午,原告肖远顺与被告杨泽彩因猪圈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当日中午,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果;1月10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进而互殴。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认在该次纠纷中原告受伤较重,原告手指系由被告咬伤。2016年1月10日22时,原告到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手第4指,左手拇指咬伤;4、多处挫伤;5、双眼外伤;6、……;同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5243.84元。2016年1月22日在万源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工本复印费30元。被告杨泽彩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伤情被万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万源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杨泽彩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土地归属不明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果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进而互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在猪圈土地归属不明的情况下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泽彩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杨泽彩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误工费660元(11天×60元/天);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工本复印费30元;医疗费5386.21元,以上费用共计695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陈泽玉在万源市白果乡卫生院的门诊费用79.21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2016年1月19日(属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505.6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需要至上一级医院诊断的证明和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至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费98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需要至上一级医院诊断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其子肖光兵为处理原告受伤之事所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客观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住宿费72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必要营养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远顺的医疗费5386.21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工本复印费30元,共计6956.21元。由被告杨泽彩赔偿70%即4869.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肖远顺负担132元,被告杨泽彩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森人民陪审员 贺信文人民陪审员 代昌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