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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272号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镇贾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分路口陇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智,该公司法务。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与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厦公司支付三义公司商砼款63000元;2.华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义公司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三义公司与华厦公司所属的第十八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三义公司供给被告华厦公司所属的第十八项目部C20、C25、C30型号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底对账确认,次月初凭对账单据结算,每月付70%以上商砼款。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义公司供给华厦公司所属的第十八项目部C30型号混凝土168立方米,共计63000元。但被告华厦公司一直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华厦公司辩称,案外人赵晓军的劳务公司挂靠于被告华厦公司名下,且设立了第十八项目部。华厦公司与案外人赵晓军签定了《项目部安全质量及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五款第2条明确规定“项目部印章仅供工程资料编制使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案外人赵晓军使用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的公章签署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本案与华厦公司无关。其次,案外人赵晓军在承建天水华盛食品厂冷库及住宅楼建设工程时,与华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却是与天水昌盛公司法人私下以口头名义承包,与华厦公司亦无财务往来。最后,华厦公司对案外人赵晓军与三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和书面《债务承担说明书》至今未见,对此亦不知情。综上,被告华厦公司认为,三义公司的诉求应由案外人赵晓军所属的劳务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算单复印件1张、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华厦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且华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中存在不真实内容,故应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系被告华厦公司所属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赵晓军。2015年7月12日,原告三义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三义公司供给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C20、C25、C30型号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底对账确认,次月初凭对账单据结算,每月付70%以上货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的5%按月计算。三义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375元/立方米的价格供给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型号为C30混凝土168立方米,共计6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义公司依约定向华厦公司下设的第十八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加盖了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的印章,且案外人赵晓军系被告华厦公司项目经理,足以使三义公司信赖案外人赵晓军的行为系代表华厦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华厦公司来承担,故华厦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三义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义公司与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签定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涉及违约责任“(2)……如若任何一方违约,都要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款总额的5%按月计算”的约定,符合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双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定被告华厦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三义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二、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