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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夏夷岛活鲜豆捞店与邢忆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夏夷岛活鲜豆捞店,邢忆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第183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夏夷岛活鲜豆捞店地址:宁江区注册号:220700600602953负责人:曲荣周,该豆捞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告:邢忆遥,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富军系经理地址:松原市沿江街沿江西路935号企业代码证号:73702281-0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夏夷岛活鲜豆捞店诉被告邢忆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忆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系吉JK02**号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人。2016年2月3日19点30分许,被告邢忆遥驾驶吉JK02**号车将原告装饰外墙撞坏,致原告花费巨资装饰的外墙彻底损毁,致装饰大理石板材脱落将其他顾客车辆砸坏。原告后重新装饰外墙,各项损失分别为,墙体损失184000元,砸坏车辆损失13000元,重新安装装饰85000元,合计28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忆遥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承认,但是对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赔偿墙体损失18.4万元及重新安装费用8.5万元均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营店面外墙大理石的损失只有9块大理石,只同意对9块大理石承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忆遥所有的吉JK02**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2016年2月3日19点30分许,被告邢忆遥驾驶吉JK02**号车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夏夷岛活鲜豆捞店装饰外墙撞坏,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合同,原告维修装饰外墙共花费85000元。另查明,由于被告邢忆遥驾驶车辆将原告装饰外墙撞坏,以致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装饰大理石板材脱落将车牌号为吉J88**斯巴鲁轿车砸坏,原告赔偿被砸坏车辆损失13000元。还查明,2013年原告店面装修墙体整体大理石钢结构费用为18.4万元,本次重新维修时将原大理石及钢结构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碟、照片、赔偿协议、施工合同及票据,修复合同及票据、营业执照、资质和被告提供保险单、照片、估损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营业场所装饰外墙在部分被撞击后,造成了原装饰部分损毁,整体钢挂变形,整体装饰大理石板存在脱落安全隐患。但原告主张原装饰价值全部损毁直接损失为18.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部分属于原价值,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复费用损失8.5万元,因原外墙均用天然大理石以钢挂结构建成,且钢挂组件环环相扣,属整体构造。本次事故造成经营店面正面墙体主体受损,其他部位均受到牵连,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原告将正面钢挂及大理石拆除,重新维修,确属必要,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因外墙被撞击后导致外墙上部大理石脱落给第三方造成车辆维修损失13000元,因该部分损失亦是被告邢忆遥车辆肇事造成的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故该部分请求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肇事后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即受损大理石板费用及修复此处在整个损失中所占分摊比例的费用,因原告经营场所外墙被撞击后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整体维修属于必要,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忆遥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超过保险限额再由被告邢忆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数额未超投保限额,故被告邢忆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8000元。二、被告邢忆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22元,原告承担3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