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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林诉被告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林,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65号原告:孙福林,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金武,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孙福林诉被告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林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金武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武还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金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武未能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金武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账明细,该明细载明:今与孙福林结算工程款,至今尚欠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账明细,被告金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福林支付借款3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金按5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按15000元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金武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金武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