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科与朱成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科,朱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王科,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成武,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申请执行人王科与被执行人朱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朱成武给付王科货款人民币268000元。具体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朱成武于2016年11月8日、12月8日、2017年1月8日前各支付1万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7万元;从2017年2月份到2018年5月份每月8日前各支付1万;余款8000元于2018年6月8日前付清。该款由双方自行交接。如朱成武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朱成武应另行给付利息15000元,且王科可就未履行部分、利息及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朱成武承担的部分1330元在2016年11月8日前直接支付给王科,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王科在判决后已分三次付款15000元。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有4台圆机在常熟市古里镇租借的某针纺织有限公司内,与他人合伙经营,双方商定由被执行人每月还款75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4台圆机暂不进行处置。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433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4台圆机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6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