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房地三公司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F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96号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刘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凡,该单位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安,该单位职工。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韦村韦曲东街6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赵存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洲,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三公司)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凡、马武安,被告城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杨伟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三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城苑大厦(西部商贸中心底层)营业大厅西南及东北区域,面积分别为220.34平方米及14.78平方米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6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人。199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在长乐西路南侧有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共计235.12平方米。双方同意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由被告在1998年7月30日前在长乐西路临街偿还原告非住宅用房235.12平方米。2001年被告房屋建成并要求变更原协议,返还房屋位于城苑大厦(西部商贸中心底层)营业大厅西南及东北区域,面积分别为220.34平方米及14.78平方米房屋。但直至今日,被告均未将建成后的国有资产返还给原告,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国有资产,造成了原告房屋及租金损失。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城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拆保建协议属实。1、本案中220.34平方米的房屋根据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170号文件被告已于2001年10月11日将220.34平方米移交原告以及其上级单位西安市房管局,同日由市房管局和原告共同为中兴旅社(大金台饭店)办理了房屋租赁证。2、经被告在物业公司了解涉案的14.78平方米现由李荣珍占有并交纳物业管理费。虽然2011年原承租人蒋素珍曾向城苑公司提出过渡费的要求,但依据新城区法院判决书的内容认定,当时是由被告与西安万腾五金综合租赁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应对其进行安置。3、原告诉请260万元的租金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过。在2001年10月11日后220.34平方米房屋已由中兴旅社实际占有使用,租金的收取应由中兴旅社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的房屋以及租金涉及到国家的财政收益,而原告绝不会在长达17年之后提出诉请,原告对涉案房屋以及租金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综合上述观点,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6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甲方)与被告城苑公司签订《拆除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协议书》,约定:乙方经市计投XX号文、市规划局XX号规划定点许可证和市房发字XX号文批准,在长乐西路地区,东至中兴路北口、南至中兴路、西至搪瓷厂、北至长乐西路范围进行基建。在上述范围内,需拆除甲方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16间、建筑面积235.12平方米,月租金1277.81元。经双方协商,现就拆除直管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拆除上述范围内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16间,建筑面积235.12平方米。二、乙方同意按“拆一还一”的原则,于1998年7月30日前在长乐西路临街偿还甲方非住宅用房235.12平方米,其中一层营业房面积不少于135.12平方米,二层营业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三、乙方同意在动迁前,按批准的建设期限,一次性向甲方缴清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的房租,共计46001.16元。到期不能偿还房屋时,甲方除按应偿还房屋的结构、面积计收房租外,每逾期一天,加收月租金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四、乙方同意在偿还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时,将房屋占有的国有土地及院落土地同时移交甲方,由甲方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变更手续。五、甲、乙双方同意在新房建成后,对偿还的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按国家的规定进行验收。乙方应将基建的有关资料及图纸移交甲方。房屋验收后,由乙方负责偿还房屋的安置,甲方负责办理偿还房屋的出租和原经租公房的退组手续。2001年10月11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通知原告办理接受管理城苑大厦—西部商贸中心直管非住宅用房。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给原告进行了安置,但未提交已向原告予以安置的交接手续。另查:2005年7月12日,依照市事改发XX号文件,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改革管理体制,由事业法人变更后为企业法人,与城苑公司签订的保拆保建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承担。2008年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保拆保建协议书、市房发XX号文件、通知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拆除国有直管非住宅房保拆保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安置房屋事宜,但未能提供已向原告进行安置的交接手续。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住宅用房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应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城苑大厦—西部商贸中心底层营业大厅返还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非住宅用房235.12平方米。二、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非住宅用房租金101571.8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承担19000元,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