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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俞兴根、孔万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兴根,孔万平,汪志尧,孔祖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兴根,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万平,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志尧,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祖其,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再审申请人俞兴根、孔万平、汪志尧、孔祖其(以下简称俞兴根等4人)诉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环保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99号行政裁定,驳回俞兴根等4人的起诉。俞兴根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浙行终7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俞兴根等4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萧山区义桥区域矿山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萧山区义桥区域矿山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要求“限期关停矿山企业,全面取缔矿产品加工机组”;并将矿产品加工机组分为合法矿产品加工机组和非法矿产品加工机组(无工商执照或工商执照未经年检、超范围经营),要求“全面取缔非法矿产品加工机组……不作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3月27日,萧山区政府的内设机构杭州市萧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萧淘整办)作出萧淘整办[2015]1号《萧山区义桥镇非法矿山加工企业依法取缔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号实施细则),决定“对义桥镇范围内所有非法矿石加工企业进行依法取缔”,并在“工作时间安排”中明确“4月15日,区淘整办对所有非法矿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现场关停验收”。2015年4月29日,俞兴根等4人经营的友仁石料厂部分生产设备被拆除。俞兴根等4人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萧山区政府内设机构萧淘整办制定的1号实施细则中取缔俞兴根等4人企业的决定,并请求萧山区政府为关停友仁石料厂向俞兴根等4人进行赔偿。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俞兴根等4人与朱友仁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朱友仁将其独资设立的友仁石料厂及场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一切物件及场地使用权,全部出卖给俞兴根等4人。在案证据显示,朱友仁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09年5月12日核准后未再有年检记录。一审法院认为,1号实施细则的内容是萧淘整办对义桥镇非法矿石加工企业取缔工作所进行的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所作的工作部署与方案,尚不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俞兴根等4人对该实施细则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赔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俞兴根等4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作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俞兴根等4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萧山区义桥区域矿山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萧山区义桥区域矿山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关于“矿产品加工机组”整治工作共包括三项内容:(1)清查矿产品加工机组;(2)全面取缔非法矿产品加工机组;(3)稳妥关停合法矿产品加工机组。而萧山区政府的内设机构萧淘整办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1号实施细则,系对其中第(2)项“全面取缔非法矿产品加工机组”工作的具体部署。也就是说,该实施细则是萧山区政府关于对义桥镇范围内所有非法矿石加工企业开展依法取缔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而非以义桥镇范围内所有矿石加工企业为对象所作出的取缔决定。故一审法院以该实施细则尚未对俞兴根等4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俞兴根等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俞兴根等4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作审查,亦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俞兴根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号实施细则是外部行政行为或者至少是外部化了的内部行政行为,直接设立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萧山区政府的内设机构萧淘整办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1号实施细则,其内容是对《萧山区义桥区域矿山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工作职责分工、工作时间安排等内容的细化,并未对俞兴根等4人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以1号实施细则尚未对俞兴根等4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一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当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起诉依法成立为前提。本案俞兴根等4人对1号实施细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而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应的赔偿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俞兴根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兴根、孔万平、汪志尧、孔祖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雅丽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 记 员 周志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