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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思春、林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思春,林良荣,朱国萍,吴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曹思春,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良荣,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国萍,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保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良荣与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曹思春对执行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出租房屋租金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9月26日异议人与出租人(被执行人)吴保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出租人所有的位于沙县××口××国道边房屋,异议人依合同约定已向出租人吴保华支付第一年租金70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二年租金75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依约定异议人应付第三年租金为80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但应扣除下列租金和维修费:1、因出租人吴保华未按约定将房屋全部交付给异议人,未交付部分房屋相应的租金共计64.8万元(其中第一年19.8万元、第二年21.6万元、第三年租金23.4万元)。2、房屋修缮费用11.8325万元。为此,现可供执行的租金仅为3.3675万元。异议人认为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现可供执行的租金仅为3.3675万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出租房屋租金的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给排水管道零星修缮施工合同、协助执行情况说明、发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查询单。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林良荣与被告朱国萍、吴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国平、吴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朱国萍、吴保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林良通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000元)。2015年8月3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林良荣与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沙执字第1180-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8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的收入778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价值778000元的财产。2016年3月14日,本院向曹思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国萍、吴保华在你单位的收入人民币77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对租金享有到期债权,执行中虽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现案外人对到期的租金提出异议,依法应中止对租金的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曹思春与吴保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坤淀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悦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