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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150号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王某2之小叔)。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有效,判令原告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5、王某3、王某4系兄弟关系,王某5于1995年去世,王某2系王某5之女。被继承人李某于2001年通过房改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009年4月2日李某去世,被告拒绝配合继承公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的父亲于1995年去世,奶奶于2009年去世,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通知我遗嘱的事情,并非我不配合其过户。王某4辩称,我的父亲于1958年去世,之后母亲李某未再婚,涉案房屋是李某于2000年前后通过公房出售购得,并办理产权登记。我们一家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母亲起诉我腾房,经法院判决我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母亲李某于2009年去世,对遗嘱的事我们不知道。王某3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6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王某5、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7。王某6于1958年10月8日去世,王某6去世后,李某未再婚。王某7于1971年12月12日去世,尚未成年。王某5于1996年1月3日去世,王某2系王某5之女。李某于2009年4月2日去世。2、被继承人李某于2001年3月2日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3、2002年6月7日,被继承人李某由王某8代书、卜某见证,作出遗嘱如下:“我于2001年根据青岛市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房产一处,坐落在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20.83平方米,收执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填发的青房改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配偶王某6在购买上述房屋之前去世,因此,该房屋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的长子王某5于1995年11月去世,其他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并且生活都有保障,为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所以在我去世后,我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次子王某1继承所有,并确定为王某1的个人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并经(2002)青四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公证。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原告王某1,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遵其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号*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