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学进与孙修杰、张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进,孙修杰,张雷霞,陶博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53号原告:毛学进,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孙修杰,男,1980年6月27日生,平度市。被告:张雷霞,女,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陶博思,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毛学进与被告孙修杰、张雷霞、陶博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修杰、张雷霞、陶博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7900元,合计1179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日利率1‰计算);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致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295元;四、被告陶博思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修杰与张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修杰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期满不能一次付清,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在五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到期不还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修杰、张雷霞、陶博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孙修杰、张雷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向毛学进借款92500元和7500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期满不能一次付清,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在五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修杰、张雷霞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陶博思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张雷霞转账92500元,剩余7500元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修杰未偿还借款。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为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为11769元,之后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陶博思到庭称三被告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孙修杰与张雷霞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修杰、张雷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孙修杰、张雷霞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博思作为被告孙修杰、张雷霞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孙修杰、张雷霞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博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借条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1769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借条,虽已做出约定,但是原告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收据,无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发票,且利息和律师费等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修杰、张雷霞、陶博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孙修杰、张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学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修杰、张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学进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1769元;自2017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陶博思对上述被告孙修杰、张雷霞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毛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保全费11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孙修杰、张雷霞、陶博思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修军审 判 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