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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毅,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西泽乡迤毕村委会柳树凹子自家���地里烧包谷秸杆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77.2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65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477.2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失火烧毁的主要是灌木丛、杂草等,过火面积不到32公顷,直接损失21万元,属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村民及基层组织村委会的谅解,其犯罪行为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西泽乡迤毕村委会柳树凹子自家的地里烧包谷秸杆时,引燃地边的杂草、刺棵等,引发森林火灾。经宣威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77.2亩(约等于31.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65元,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被烧毁林地的权属为集体,林种为防护林,所有权人为西泽乡迤毕村一组、二组,现村民小组及相关农户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愿意谅解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材料,承诺书,谅解书,林权证,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林地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不要求赔偿并谅解杨某某,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19865元,不属情节较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