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则超与李培森、李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超,李培森,李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281号原告:吴则超,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告:李培森,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丰县。被告:李家中,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丰县。原告吴则超诉被告李培森、李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则超,被告李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48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合计16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李培森找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家中为连带保证人。至今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培森辩称:借钱是事实,担保人的担保也是事实,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是现在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李家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培森由被告李家中担保,向原告吴则超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森向原告吴则超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培森应偿还原告吴则超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吴则超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共计83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吴则超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李家中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家中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培森追偿。被告李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则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3200元。被告李家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家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森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培森、李家中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