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李山、郑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李山,郑胜,李爱辉,浙江沪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李山,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胜,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辉,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沪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龙珠山。法定代表人:黄祥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斌,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李山、郑胜、李爱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沪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李山、郑胜、李爱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沪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上诉人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而是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按字面理解,经办人是替企业办事,该借据不能证明三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三上诉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陈义苍的律师费25万元系上诉人郑胜妻子李爱英支付,故不存在李爱平等六人因无钱支付律师费而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实。即使李爱平等人未支付律师费,也是李爱平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还给郑胜,或者李爱平等人向郑胜出具借条,而不应由三上诉人出具借条进行借款。3、该借据明显是用于企业做账,一般借款是整数,而不会出现零头。三上诉人在借据上经办人一样签字,按常理李爱平等六人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才能付款,但李爱平等人并未签字,故不符合一般借款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沪环公司辩称,三上诉人作为经办人签字领取借款,实际上是借款人。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律师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沪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83333.3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李山、郑胜、李爱辉三人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告沪环公司(原名玉环县沪环导卫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借款83333.34元,用于替李爱平、叶晶、李祥其、李文俊、李丕谦、李佩玉六人支付起诉玉环县勤优导卫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的律师费。三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其后该笔借款一直未予清偿。在2005年6月16日,被告郑胜等13个股东起诉玉环县勤优导卫有限公司,该13名股东共同委托了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义苍,该案最后在2005年9月26日调解结案。该笔律师费总计25万元,分成9股负担。先由郑胜妻子李爱英在2005年6月10日从自己的工行卡里转账给陈义苍律师25万元。陈义苍律师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郑胜代付的壹拾叁个股东与勤优导卫有限公司诉讼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原告沪环公司与玉环县勤优导卫有限公司分属两家不同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李山、郑胜、李爱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为企业,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三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或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现三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李山、郑胜、李爱辉辩称其仅是经办人并非借款人,该院认为虽三被告在经办人一栏签字,但从借款收据的款项内容一栏的表述来看,可以推定三被告为借款人。至于三被告抗辩借款款项未实际交付,出具收据仅是帮助原告做账用及该笔律师费实际是原告方要付给陈义苍律师的法律顾问费等,该院认为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款收据的意义与责任并且根据收条、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可以明确该笔律师费应为13名股东起诉玉环县勤优导卫有限公司所支付给律师的,并且三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三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林李山、郑胜、李爱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沪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333.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林李山、郑胜、李爱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改制经营协议书及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决定,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83333.34元。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收据,三上诉人在收据的经办人一栏签字,上诉人上诉称其仅为该借款的经办人,而非借款人。鉴于三上诉人对在该收据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该收据明确表明“暂借”款项,故按文义理解三上诉人收取了该款项,其应为事实上的借款人,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为借款人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陈义苍律师费25万元均系郑胜之妻李爱英支付,不存在李爱平等六人因无钱支付律师费而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款项约定的具体用途及最后款项实际用于何处对借款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收据系沪环公司做账需要而出具的及以后沪环公司清算时该账目已按股东比例摊派,由于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林李山、郑胜、李爱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