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秀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韩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韩鹏,江苏省莊通商品配送有限公司,陆秀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鹏,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莊通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振动路1号116-2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浦港街。法定代表人:王怀荣,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男,江苏省莊通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陆秀勇,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鹏、江苏省莊通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荘通公司)、陆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江苏公司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派查勘员赴现场查勘时拍摄了涉案车辆“苏A×××××”铭牌信息照片,显示车辆型号为NJ6483ATS6,制造年月为2011年3月23日,车辆识别代码为LNVICA303157。但我公司在履行赔款时发现荘通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信息与查勘拍摄的上述铭牌信息并不一致。通过查阅承保系统,并与荘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比对,明显是套牌车辆,故本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该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荘通公司、韩鹏共同提交意见称,平安江苏公司提供的照片,载明拍摄铭牌信息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0点37分46秒,而我公司车辆在2015年3月27日10点39分01秒已被拖走,保险公司查勘员没有时间拍摄。韩鹏一直站在涉案车辆旁边也没有看到保险公司查勘员打开引擎盖拍摄铭牌。我公司是货车,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客车铭牌,根本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为苏A×××××,平安江苏公司关于套牌的主张未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得出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相一致,且未能提供其他关于肇事车辆信息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平安江苏公司单方提交的车辆铭牌信息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系套用苏A×××××牌照。故平安江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