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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七时与官龙军、熊辉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龙军,许七时,熊辉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龙军,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七时,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姚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辉伍,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上诉人官龙军与被上诉人许七时、熊辉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官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亦兵,被上诉人许七时的委托代理人姚智中,被上诉人熊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龙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官龙军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官龙军、熊辉伍婚后关系不融洽,二人自2010年1月就开始分居,熊辉伍是否向许七时借款官龙军并不知情,即使借贷关系属实,在一审中熊辉伍也当庭陈述该款系帮他人所借,可见该借款并未用于官龙军、熊辉伍二人的家庭生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熊辉伍的个人债务。许七时辩称:官龙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未用于其二人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官龙军的上诉。熊辉伍辩称:诉争借款确未用于其与官龙军的家庭生活。许七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辉伍、官龙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0日,熊辉伍向许七时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后,经许七时多次催讨,熊辉伍仍未偿还。另查明,熊辉伍与官龙军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又因借款发生在熊辉伍与官龙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许七时要求熊辉伍、官龙军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官龙军虽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官龙军没有提供证明证明,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熊辉伍、官龙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许七时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熊辉伍、官龙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官龙军提交三份新的证据。证据一,岳阳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其上载明“官龙军、熊辉伍两人历来无房产信息登记”;证据二,云溪区八一学校(官龙军工作单位)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官龙军因与其丈夫熊辉伍自2010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1月离婚。官龙军自与前夫分居至今一直借住在其妹妹家中。在分居期间,其前夫也没有出过生活费”;证据三,由官龙军妹妹官拥军书写,并加盖岳阳市云溪区岳华汪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姐官龙军因家庭原因,自2010年元月居住我家”。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熊辉伍向许七时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七时对官龙军提交三份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熊辉伍个人债务。熊辉伍自认其向许七时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所举之债确未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熊辉伍在向许七时借款时曾约定此系其个人债务;而官龙军在二审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无需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即便熊辉伍、官龙军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即便官龙军自2010年1月与熊辉伍开始分居,也不能必然证明熊辉伍未将其向许七时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夫妻间财产的使用情况外人难以准确获知,很难想象云溪区八一中学能够证明熊辉伍自从与官龙军分居后未出过生活费。其次,熊辉伍虽然陈述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帮他人所借,并自认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但鉴于熊辉伍与官龙军原系夫妻并同为本案原审被告,且熊辉伍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二审对其陈述不能轻易采信。综上所述,官龙军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官龙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震鹏审判员  易小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倩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