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735号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朝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主要负责人:李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志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涡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涡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479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40分,吴伟驾驶涡阳志诚公司所有的皖S×××××(皖SM6**挂)欧曼牌BJ4259SNFKB-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江高速桥底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时,因吴伟操作不当,追尾在前方刘波驾驶的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S×××××欧曼牌BJ4259SNFKB-2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位与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位相撞的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吴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经调解,由吴伟负责两车的损坏维修费用。涡阳志诚公司机动车损坏造成损失46524元、拖车服务费1400元,共计47924元。涡阳志诚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在涡阳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65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涡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涡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涡阳志诚公司驾驶员吴伟是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是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1时40分,吴伟驾驶涡阳志诚公司所有的皖S×××××(皖SM6**挂)欧曼牌BJ4259SNFKB-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江高速桥底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时,因吴伟操作不当,追尾在前方刘波驾驶的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S×××××欧曼牌BJ4259SNFKB-2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位与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位相撞的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吴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涡阳志诚公司车辆损失为46524元、拖车服务费1400元,共计47924元。涡阳志诚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在涡阳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吴伟系涡阳志诚公司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涡阳志诚公司驾驶员吴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涡阳平安财险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涡阳平安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涡阳志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综上所述,涡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涡阳志诚公司赔偿金2000元。对涡阳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