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明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明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中国元通纺织城东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辛整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霖,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帅,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明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任明帅(乙方)与元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政府的会议精神,甲方出资建设原须水集贸市场改建后新市场(暂定名:元通商城),并有权出让自留部分房屋的经营使用权,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且对项目和房屋的基本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就乙方受让甲方自留房屋营使用权达成协议:乙方拟受让房屋位于商城负一层A-145号,建筑面积34.12平方米;乙方受让经营使用权的总价款为207755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逾期未足额支付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受让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年限为30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经营类别为调味粮油;甲方承诺乙方自2015年7月1日起取得房屋的经营使用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就本协议无故解除、撤销、变更,否则违约方应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任明帅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通公司支付了出让款207755元。后双方对协议书进行变更,内容如下:乙方受让房屋经营使用权年限为30年六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46年4月30日止,乙方自2015年10月31日取得房屋经营使用权。另查,元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5年10月31日向任明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16年11月8日,任明帅向元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元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任明帅提出自通知到达时起解除协议书,三日内退还本人购房款207755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该邮件于2016年11月9日邮递到达元通公司。元通公司收到任明帅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予答复,亦未退还任明帅购房款。任明帅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任明帅与元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明帅、元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任明帅依约交付受让款207755元,元通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任明帅有权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该通知到达元通公司后,元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但元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任明帅受损,元通公司还应当退还所交的款项。元通公司未能如期向任明帅交付房屋,是延迟履行合同的性质,并非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故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显然不是合同变更行为,不适用《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其他条款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交房应如何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但元通公司逾期交房给任明帅造成了实际损失确实存在,本院认为以任明帅支付元通公司的总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任明帅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明帅与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11月9日予以解除;二、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明帅退还20775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明帅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任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元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逾期交付系政府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元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元通公司受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建设须水新集贸市场(即元通商城),在开发建设中,因存在元通公司原因之外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该工程进度极为缓慢,这是造成本案诉争房屋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即便元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起算点也应自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利息损失起算点应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任明帅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元通公司迟迟不按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致使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元通公司予以签收,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元通公司逾期交房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我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经营,由于元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元通公司上诉称应从交房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元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元通公司上诉称逾期交房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任明帅所买房屋为经营所用,由于元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任明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酌定自任明帅支付总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适当。元通公司上诉称应从逾期交房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