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冯荣武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武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荣武,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荣武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冯荣武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荣武及其辩护人吕尔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冯荣武到位于宜州市某镇某村某屯的“大山榜”(地名,位于宜州市某镇某村3林班14小班、5林班9、10小班、7林班1、2、3小班)岭脚清理自家田地甘蔗叶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甘蔗叶,因冯荣武未做好防火措施,导致火势失控蔓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黄某1、张某1、覃某、李某1、黄某2、张某2等人种植在岭上的松树、桉树被烧毁。经宜州市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3.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7.1公顷(桉树林5.1公顷、松树林2公顷)。火灾发生后,冯荣武留在火灾现场扑火,并如实供述其过失引发火灾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黄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冯荣武与黄某1、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分期赔偿黄某1、张某1的经济损失,黄某1、张某1对冯荣武表示谅解。被告人冯荣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吕尔纯对指控被告人冯荣武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荣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冯荣武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1、张某1、覃某、李某1、黄某2、张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1、李某2、冯某2、黄某3、冯某3、冯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打火机一个,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17)1-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冯荣武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荣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7.1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荣武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荣武在火灾发生后留在火灾现场扑火,并如实供述其过失引发火灾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荣武在案发后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冯荣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冯荣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荣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荣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