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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王某某、王X、王XX与被告陈某、王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王X,王XX,陈某,王某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96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王X,女,1957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XX,女,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X,男,1973年出生,汉族,工人,住同陈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住锦州市北京路二段。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推荐。原告王某、王某某、王X、王XX与被告陈某、王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某、王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某、王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王某某、王X、王XX四人系王X某子女,王X某于2016年9月12日去世。王X某生前有一所房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七段。2015年7月,王X某将该房屋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王某X,并于2015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四名原告在继承王X某遗产时发现,被告陈某、王某X的该8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实际给付王X某。四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该购房款,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在,四名原告作为王X某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王某X支付购房款80000元及拖欠至今的利息。被告陈某、王某X辩称,1、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系王X某,被告是通过合法买卖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从王X某手中购买,并于2015年7月13日更名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被告。2、该房屋的交易价是人民币80000元,此房款被告已经全部实际给付。具体给付方式:被告与王X某协商给付的程序是:在2015年7月6日更名过户签字前,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资金来源是被告自己1万元,从陈某母亲手借用2万元。其余5万元购房款,被告王某X为王X某书写了欠据,同时承诺办完房照用房照提出住房公积金后给付王X某5万元欠款。2015年7月16日王某X用房照办理完提取房积金手续,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58300元打至王某X个人工资卡内。2015年7月29日王某X从锦州市工商银行个人工资卡提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8000元,当日偿还了欠王X某的5万元购房款,并收回了王某X给王X某书写的欠据。3、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买卖之后,王X某仍然在世,到2016年9月12日离世,距离房屋买卖交易已经过去一年零两个月,如果被告没有实际给付购房款8万元,王X某能不向被告追要吗?如果被告还欠王X某购房款,王X某也应给原告留下被告所书写的原始欠据。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未实际给付原告房款的任何原始书面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四原告系王X某子女,长子王某,次子王某某,长女王XX,次女王X。王X某于2016年9月12日去世。王X某之妻牛某于2002年10月26日去世。王X某生前个人所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七段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房屋。王X某与被告陈某母亲系多年邻居,2015年7月6日王X某与被告陈某、王某X就该房屋口头协商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办理了锦房权证01字第XX**号房权证。王X某去世后,原告在整理王X某遗物时发现王X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七段房屋的权证找不到后,向锦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查寻发现该房屋已经以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陈某、王某X名下。便于2017年2月28日、3月2日两次找二被告解决此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王X某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锦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认证表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完税证明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2017年2月28日、3月2日原被告两次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机进行了通话录音,在录音中陈某及其母亲均表示房款没有给付,主张房屋是王X某赠与给被告陈某和王某X的,所以被告未付房款。原告为该主张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反驳称已分两次交清房款;原告的录音证据属未经对方当事人允许的剪辑录音证据、来源违法,应予排除;陈某在录音中说的都是气话,是在原告侮辱陈某和其母亲的情况下所说。分析:被告陈某在录音中有“这些年我和我妈始终共同照顾他,房子直接以买卖形式过户到我名下了,没掏钱”的陈述,该陈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据此认定被告拖欠房款?结合本院已采信的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锦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认证表、房屋权属证书证据分析,能够分析出王X某自愿以8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王某X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即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拖欠房款?陈某在录音中所述“没掏钱”是在何种语境下所述?是否是其真实表述?结合当时双方争吵的语境、录音形式及本院已认定的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锦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认证表书证证据,书证证据优势于该视听资料证据,故该录音证据中陈某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达不到证实被告拖欠王X某房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上述主张及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王某X与王X某于2015年7月6日口头达成的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七段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房款及标的物的义务,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该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款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根据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达不到证明被告未付房款的证明目的,原告属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王X、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保全费887元,均由原告王某、王某某、王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