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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良金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良金(曾用名吴良军),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良金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良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良金利用其担任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岗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冶山街道(办事处)管理、发放“北部干线”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代为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4482元挪用于其个人经营农业项目。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吴良金将其截流并挪用的89000元,退还给冶山街道岗陈村杨庄组负责人王某1成。2016年3月,中共南京市六合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纪委)根据线索,对涉嫌挪用公款的被告人吴良金进行审查,审查之初其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因被告人吴良金涉嫌犯罪,六合纪委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该院接受案件后于2016年4月28日将被告人吴良金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良金的供述,证人王某2、章某、赵某1、佘某,4、徐某、赵某2、郁某、时某、赵某3、陈某、芦金贵、丁某2、任某、丁某1、王某3、王某4、贡某、王某5、崇立华、王某6的证言,书证任职文件、《关于做好2013年低收入农户项目区预报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度市级设施农业建设第一批项目补助和资金的通知》、“北部干线”征地款记账凭证、冶山街道村镇管理资金申拔单、岗陈村丁庄组、王某7等征地补偿明细表、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大棚项目农业户分经发放表、证明材料、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案件移送函、案发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良金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归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良金归案后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挪用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吴良金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吴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退还人民币525482元。上诉人吴良金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是犯罪,挪用公款其事先和组民代表打过招呼,事后向领导汇报过,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吴良金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良金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归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吴良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理由对本案量刑并无影响,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