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兵,男,1981年2月28日,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文兵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102号家芳商务宾馆202号房间,将被害人邹某2放在衣服口袋里的200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文兵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一路186号附1号客上居招待所205号房间,趁被害人凡某睡着之机,将其一部苹果6S手机和4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6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文兵在重庆市忠县友人招待所305号房间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文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朱文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文兵赔偿被害人邹某2经济损失200元;赔偿被害人凡某经济损失470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