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菊銮与季椿妹、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銮,季椿妹,林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78号原告:林菊銮,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季椿妹,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建辉,男,1977年7月0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菊銮与被告季椿妹、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林菊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椿妹、林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菊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季椿妹、林建辉偿还林菊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42,0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在季椿妹和林建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以经商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向林菊銮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笔借款均以现金给付,至2015年2月21日,林建辉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之前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在临近2016年春节时,经催讨,林建辉付息12,000元,之后经催讨,两人拒绝还款。季椿妹、林建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季椿妹、林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林菊銮提交的三份借条及帐户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第二笔借款50,000元,借条未注明利息,帐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交付的事实,因第一张借条有约定月利率2%,第三张6,000元的借条可以佐证约定的利息的事实,故对林菊銮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可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季椿妹和林建辉系夫妻,两人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向林菊銮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万元,借款月利率2%。2015年2月21日,林建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结欠之前的利息6,000元。在临近2016年春节时,经林菊銮催讨,林建辉付息12,000元。之后,经林菊銮催讨,季椿妹、林建辉未予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季椿妹、林建辉共同向林菊銮借款1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林菊銮主张,季椿妹、林建辉依法应予清偿,故对林菊銮主张季椿妹、林建辉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5年2月21日止,季椿妹、林建辉结欠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未付利息共计42,000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利息并加上欠息6,000元),与林菊銮主张的相符,故林菊銮主张支付利息,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季椿妹、林建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季椿妹、林建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菊銮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42,000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季椿妹、林建辉共同负担(季椿妹、林建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高贤审 判 员 陆秀容人民陪审员 汤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巧慧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