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庆丰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丰,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269号原告:孙庆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涌,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丰与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涌,被告赵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志刚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给付该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赵志刚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志刚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该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赵志刚向孙庆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3分孙庆丰将200000元交付给赵志刚后,赵志刚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赵志刚未予归还。赵志刚辩称,孙庆丰主张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赵志刚并未收到该200000元借款。双方在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事实存在,但该50000元已于2015年6月还清且在还款时双方确认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200000元的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赵志刚通过案外人刘栋向孙庆丰借款200000元,孙庆丰将200000元交与刘栋,由刘栋转交给赵志刚。赵志刚为孙庆丰出具借据及收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赵志刚以其位于哈尔滨市××万宝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赵志刚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孙庆丰保管。另,2014年12月20日,赵志刚向孙庆丰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赵志刚于2016年6月8日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孙庆丰与赵志刚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赵志刚应向孙庆丰履行给付义务。赵志刚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双方于此后的50000元借款,并不足以对抗上述200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两次借贷并无关联。双方的50000元还款据及协议书中所列“此款于2015年6月8日还清,双方自此日起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系对该50000元借款清偿的说明,不能解释为因偿还该50000元借款而使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所述,孙庆丰主张赵志刚给付200000元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给付原告孙庆丰借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志刚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孙庆丰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15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2410元,被告赵志刚将应付款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庆丰,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思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