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坤银、金仁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坤银,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仁刚,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祖元,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想志,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松枝,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兴,男,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桥,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方平,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想姑,女,193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幺姑,女,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诉讼代表人:范坤银、金仁刚,身份信息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法定代表人:王名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以下简称范坤银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好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范坤银等十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鄂96民终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坤银等十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范坤银等十人申请再审称,1979年,友好村召开群众大会,范坤银等十人通过拈勾受份,从而承包王小院的土地来植树,与友好村形成口述合同关系,并且按要求交纳了每年每亩地15元的承包款。友好村委会没有与范坤银等十人商量,于1995年私自将树木变卖,没有给承包户任何利润。范坤银等十人一审申请对涉案树木进行评估,但仙桃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作了退案处理,应承担责任。仙桃市物价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证实本案的树木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友好村委会辩称,范坤银等十人的申请再审意见与事实不相符。1979年,友好村实行的仍然是集体生产制。本案诉争的林地,是按照当时杨林尾镇���丰乡的统一安排,为解决东荆河王小院分洪道的土地利用问题,由包括友好村、马口村在内的六个村负责种植的。其中友好村负责150亩地,由村里统一购买树苗后,按照当时的生产制度,由各村小组以“计工分”的形式安排人种植。当时国家的生产制度也不存在由个人承包土地。故不存在范坤银等十人诉称的由他们承包林地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理由,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树木价值进行鉴定的问题。范坤银等十人称本案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树木进行价值鉴定,一审未予处理,而是作了退案处理。经审查,根据本案卷宗材料的记载,本案(即[2016]鄂90**民初379号)一审时,范坤银等十人提交的《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范坤银等十人所称的申请鉴定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退案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均早于本案一审时范坤银等十人的起诉时间。实际上,前述申请鉴定、退案说明等程序,均发生在(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9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案系以范坤银等十人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范坤银等十人并未就涉案树木的价值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范坤银等十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范坤银等十人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因林地承包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按照范坤银等十人诉称的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即1979年,国家尚未颁布有关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故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范坤银等十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友好村之间就林木承包关系签订了有效合同,亦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故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范坤银等十人与友好村不存在林木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范坤银等十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伍新明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