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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孔平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孔平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718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洁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孔平浪。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国公司)诉被告孔平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平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国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7日,裕国公司与孔平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裕国公司向孔平浪购买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为SVWXYED,车牌为湘A×××××)一辆,租赁给孔平浪使用,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孔平浪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裕国公司前,租赁物所有权归裕国公司所有,租赁车辆仅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所以由裕国公司同意以孔平浪的名义登记,但裕国公司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权益并无任何影响。裕国公司支付租赁物总价款14万元,租赁期间为三年,孔平浪自2016年12月起在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4764元(共36期)给裕国公司。孔平浪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应按照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担保裕国公司对孔平浪享有的上述债权,经裕国公司同意,孔平浪将上述融资租赁物抵押给裕国公司,并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裕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孔平浪仅支付第1期租金,自第2期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现孔平浪欠到期及未到期总租金166740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违约金1489.22元(以每期应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孔平浪支付租金16674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1489.22元(此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裕国公司对孔平浪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平浪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关于车辆价款的支付指示、购买车辆付款凭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平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裕国公司与孔平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孔平浪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裕国公司同意租赁车辆登记在孔平浪名下,裕国公司授权孔平浪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裕国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妨碍他人利益。裕国公司就本案债务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裕国公司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平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平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74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1489.22元及租金166740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孔平浪抵押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为SVWXYED,车牌为湘A×××××)一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孔平浪承担。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孔平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