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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泸县。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山东省立医院总院门诊楼一楼急诊抢救室内,盗窃陪父亲就医的被害人马某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800元。2016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山东省立医院总院门诊楼二楼职业病区走廊内,盗窃陪父亲就医的被害人宋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济南市历下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华美楼B1层C区儿科输液室中间位置的座位上,盗窃陪孩子就医的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皮包一个,内有三星W201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1020元)、现金10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山东省立医院总院儿科门诊一楼输液室内,盗窃陪孩子就医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夫妇钱包各1个,内有现金1450元、中国航空纪念币100元。郑某某盗窃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赵某某抓获,上述物品追回发还失主。公安机关通过案件串并信息怀疑其他三起盗窃事实均系郑某某所为,郑某某观看监控后供认了系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其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马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对作案现场及2016年12月13日盗窃物品的辨认笔录、对2016年11月21日、同年9月24日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及办案人员孟凡同、武广东出具的调取监控的情况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上具的郑某某自2016年9月份以来往来济南的购票记录信息查询结果报告及明细表和郑某某提供的火车票、办案人员孟凡同、武广东从济南市旅业治安信息管理系统中提取的郑某某自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济南住宿信息查询结果表、扣押、移达物品清单、书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刑初字57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杨林监狱出具的(2016)杨狱释第2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四川省人口信息及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民警孟凡同、武广东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接处警登记表、事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虽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亦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现金1800元按各被害人损失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郑某某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