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锦春与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春,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82行初6号原告黄锦春,男,1945年2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华生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友军。委托代理人兼出庭负责人孙晓湘。委托代理人翟光荣,系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锦春诉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书,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孙晓湘、委托代理人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同村村民吴跃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经批准在公共通道建设违法建筑一事,多次向被告投诉举报,但被告均未正面回复,且在此前诉讼中称接到原告投诉后,就吴跃华违法建设一案已立案受理,开始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3月2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陈词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3月15日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快递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仅仅作出了不予答复的结论,未提供法定依据。且答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说明救济途径;3、(2014)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扬行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4、案件受理登记表;5、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扬中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被告辩称:1、2017年3月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原告一次提出了九项信息的申请,且只字未提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之间存在哪些特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被告本不打算答复。考虑到被告毕竟是基层政府机关,而原告是公民个人,故被告于3月15日给予了书面答复。2、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项信息,在原告此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二审期间,被告均已作为证据提交,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已载明,原告本不应要求被告再公开,被告还是再次重复公开了该信息。3、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4、9项信息,该信息本来就不存在。尤其是第9项,前案被告当庭的举证陈述是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见及告知通道的实际现状,而不是由被告制作并存档的所谓政府信息。4、原告申请公开的第5-8项信息,原告申请时均是假设的,依法应认定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在原告未作出更改、补充前,被告根本无法检索并公开。5、原告申请的第5项信息中的法律依据,因不属于被告自行制作并存档的信息,且所有法律依据,国家及相关政府机关��是随时公开的,故无需被告公开。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已作出的答复依法不应予以撤销,被告无需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黄锦春先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两份附件;3、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被告收到申请后已经及时给予了书面回复,并再次公开了相关信息。被告的答复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的。2、被告应该公开的信息早在前案一、二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相关信息原告已经获得,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有相关内容的载明,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市八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3系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黄锦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下列9项信息:1、对申请人黄锦春举报吴跃华在公共通道上建设围墙等��法建设案件的“受案登记表”;2、对吴跃华在公共通道上建设围墙等违法建设案件的“立案决定书”;3、对吴跃华在公共通道上建设围墙等违法建设案件的“限期拆除通知书”;4、对吴跃华在公共通道上建设围墙等违法建设案件的“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书”;5、如吴跃华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截止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亦未向其发送“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书”,则请公开不发送“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6、如吴跃华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截止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向其发送了“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书”,则请公开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行为;7、如吴跃华在“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截止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向其发送了“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书”,又未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行为,则请公开吴跃华就行政强制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相关司法文书;8、如吴跃华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截止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则请公开自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资料;9、公开你机关所称的幸福村多数住户认为历史通道无需保留,统一强拆违法建设难度较大,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依据。2017年3月15日,被告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1、申请公开事项第1项、第3项:现将“案件受理登记表”、“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附后;2、申请公开事项第5项:该法律依据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请自行登录网站查询;3、申请公开事项第2项、第4项、第6项至第9项:经检索,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项信息,在本院审理(2014)扬行初字第1号案件时,被告已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该诉讼中已经获知,本案中,被告再次向原告公开了内容;原告申请的第2、4、9项信息,被告答复此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第5-8项信息,是原告假设的情形,不属于信息范畴,被告无需作出答复。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对能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并书面答复了原告,其答复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