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生与被告肖兴锋、汤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生,肖兴锋,汤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200号 原告:蔡永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兴锋,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19。 被告:汤海华,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56。 原告蔡永生与被告肖兴锋、汤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锋、汤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兴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汤海华对被告肖兴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兴锋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汤海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其主张。 被告肖兴锋、汤海华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肖兴锋、汤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兴锋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被告汤海华在保证人处签名。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肖兴锋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汤海华作为本案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兴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生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兴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兴锋、汤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