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友珍、张大辉等与吴永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吴永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韦启书,韦启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348号原告:胡友珍,女,194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大辉,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告:张某1,男,2000年10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张某1母亲):巫德敏,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胡家巷***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4********。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宏,男,1979年10月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坤,系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78号二楼。负责人:罗毅,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经理。被告:韦启书,男,1991年8月9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男,1965年8月2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拉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韦启忠,男,1989年6月21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男,1965年8月2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拉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与被告吴永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韦启书、韦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珍、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巫德敏、原告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被告吴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坤、被告韦启书、被告韦启书和被告韦启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险黔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464.29元(死亡赔偿金491580元+丧葬费26547元+胡友珍生活费26579.92元+张某1生活费19028.47元+抢救费1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韦启书已付赔偿金30000元—吴永宏已付赔偿金20000元=590464.2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韦启书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韦启忠)并载乘张某4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社区驶往三都县城方向,行至三麻线15KM+800M路段处,追尾行驶前方由被告吴永宏驾驶的贵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并造成张某4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启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期间合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7621.29元。被告吴永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启书酒后、无证、违规驾车导致张某4死亡,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启忠系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当与实际驾车人韦启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吴永宏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22时45分,被告吴永宏在答辩人处为贵0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9日13时0分起保至2016年7月9日13时0分终保,该保险合同终止后被告吴永宏未对该车辆继续投保,故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应承赔偿责任。韦启书、韦启忠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80元,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得来的,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张某4生前是城镇常住居民人口的户口或当地派出所出示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果原告不能出示有效证明,被告有理由认为死者张某4生前的身份是农民,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是147737.4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733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要求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三、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胡友珍生活费26579.92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当地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张某4生前只有两兄弟,否则被告有理由认为死者张某4不仅只有两兄弟,有可能有四兄妹或五兄妹都不等。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张某1生活费19028.48元,如果原告能提供张某1是城镇常住居民人口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请求及其计算无异议,否则不予认同。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7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医院的正式发票,如有便认同。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要求,被告认为过高,不能承受。七、原告要求赔偿死者家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误工天数、误工人数、误工费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人次等证明,属于无理要求,不能认同。八、原告认可被告韦启书已支付赔偿金3万元,被告表示认同。九、韦启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韦启忠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家中,车钥匙是放在自己房间的抽屉里后外出打工的,并没有委托韦启书保管,是韦启书利用同住一家的便利,未经韦启忠同意,私自将韦启忠存放在房间抽屉里车钥匙将摩托车开走的,韦启忠全然不知情,且韦启书认可这一事实,也愿意独自承担自己擅自开走摩托车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十、死者张某4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韦启书饮酒后驾驶被告韦启忠所有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社区驶往三都县城方向,行至三麻线15KM+800M路段处,追尾行驶前方由被告吴永宏驾驶的贵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启书和乘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某4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4经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2016年7月21日,在三都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韦启书、被告吴永宏和原告张大辉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韦启书预先赔偿3万元给原告张大辉,由被告吴永宏预先赔偿2万元给原告张大辉,原告张大辉收到被告韦启书和被告吴永宏共5万元后,张某4的尸体由张某4家属立即自行火化安葬。协议当日,被告韦启书支付3万元给原告张大辉,被告吴永宏支付2万元给原告张大辉。2016年10月24日,三都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启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4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张某4系原告胡友珍、张大辉之子。原告胡友珍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为张健康,次子为张某4。张某1系张某4与巫德敏之子,于2016年9月1日入四川省隆昌县第一中学读书。再查明,张某4生前住址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530号,户类型为集体户口,此次事故发生前在贵州省三都县中和镇水龙社区从事饲料经营活动。又再查明,被告吴永宏驾驶的贵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曾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9日13时0分起至2016年7月9日13时0分止,此次事故发生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再查明,抢救张某4发生的费用共计22951.2元(含担架服务费40元),其中原告已实际支付460.45元,原告另预交500元,被告吴永宏预交6000元,扣除原告预交的500元和被告吴永宏预交的6000元,现余15990.75元尚未支付三都县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都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韦启书、被告吴永宏和原告张大辉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先锋村村民委员的证明、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一派出所的证明、四川省隆昌县第一中学的证明、内江市公安局蟠龙坝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启书驾驶机动车和被告吴永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被告韦启书驾驶的机动车上的张某4死亡的后果,系被告韦启书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被告吴永宏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未安装后视灯、刹车灯)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长度共同原因所致,经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启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启书和被告吴永宏均有过错,因被告吴永宏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韦启书和被告吴永宏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韦启书的过错大,被告吴永宏的过错小,故对张某4的死亡,应由被告韦启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永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韦启书承担80%责任,被告吴永宏承担20%责任。经查,被告吴永宏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韦启忠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韦启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启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4存在过错,故被告韦启书主张由张某4承担5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4的死亡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张某4生前住四川省内江市市内,此次事故发生前在三都县境内经商已有较长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农业收入,故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可按贵州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1580元,低于534852.4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491580元核定。2.丧葬费:按贵州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33139.5元(66279元/12个月×6个月=33139.5元),原告主张26547元,低于33139.5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26547元核定。3.胡友珍生活费:胡友珍为农村居民,胡友珍的扶养人为2人,张某4死亡时胡友珍年龄为71岁零2个月,故胡友珍的生活费应按8年零10个月计算,按贵州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胡友珍生活费应为32016.48元(7533.29元÷12个月×102个月÷2=32016.48元),原告主张26579.92元,低于32016.48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26579.92元核定。4.张某1生活费:张某1的扶养人为2人,张某1现在四川省隆昌县城读书,其生活费可按贵州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某4死亡时张某1年龄为15岁零2个月,故张某1的生活费应按2年零10个月计算,张某1的生活费应为27202.38元(19201.68元÷12个月×34个月÷2=27202.38元),原告主张19028.47元,低于27202.38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19028.47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张某4因此次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万元稍高,本院酌情核定2万元。6.亲属办理丧葬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因张某4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万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酌情核定5000元。7.抢救费用:经查,张某4的抢救费用共计22951.2元,本院据实核定。据此,张某4死亡损失本院核定共计611686.59元(死亡赔偿金491580元+丧葬费26547元+胡友珍生活费26579.92元+张某1生活费19028.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合理费用5000元+抢救费用22951.2元=611686.59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韦启书和被告吴永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启书应赔偿原告489349.27元(611686.59元×80%=489349.27元),扣除被告韦启书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韦启书还应赔偿原告459349.27元,被告吴永宏应赔偿原告122337.17元(611686.59元×20%=122337.32元),扣除被告吴永宏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吴永宏还应赔偿原告96337.32元。原告请求被告韦启忠和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限被告韦启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人民币489349.27元;(2017)限被告吴永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人民币96337.32元;(2017)驳回原告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对被告韦启忠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驳回原告胡友珍、张大辉、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元,已减半收取4838元,由被告韦启书承担3870元,由被告吴永宏承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