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霍增祥、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霍增祥,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李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城关镇青云路16号。负责人:马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该行职工。被告:霍增祥,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杭启军,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户淑霞,公司经理。被告:李美珍,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被告霍增祥、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李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增祥、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李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霍增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2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应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对霍增祥偿还以上贷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3.李美珍对霍增祥偿还以上贷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增祥于2013年2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处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办理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由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5日追加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美珍为霍增祥之妻和财产共有人,对霍增祥为家庭所用的借款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7日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24元。霍增祥、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李美珍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霍增祥作为借款人,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霍增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将借款45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作为债权人,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霍增祥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24元。李美珍与霍增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与霍增祥、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霍增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属违约,李美珍与霍增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起诉要求李美珍、霍增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增祥、李美珍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24元(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利息;二、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霍增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增祥追偿。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后收取414元,由被告霍增祥、李美珍、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君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