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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1、徐某2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张某,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徐某2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1上诉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称:“请求确认徐玉良名下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的部分,并依法确认徐玉良名下共同财产中属于徐玉良部分由张某继承”但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却误称上诉人拿走了徐玉良的所有证券凭证、银行卡、存款凭证等单证。被上诉人在本案屮所提及到与上诉人有关的只有上述的这些单证。因此上述人认为,本案与上述人有关的问题不涉及遗产继承,故而不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户籍为广东省××福田区,上诉人近几年均是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广东省××福田区,上诉人并未在西安市新城区长期居住,西安市新城区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福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继承人徐玉良死亡而引起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徐玉良死亡时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