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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招辉与张健、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招辉,张健,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733号原告:宋招辉,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刁昆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1层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招辉与被告张健、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刁昆明,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健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佣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超过定金之外的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暂计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招辉变更诉讼请求中第四项为判令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贷款费用86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与被告张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健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区××楼××东户的房产一套,成交价格为59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共30000元,其中佣金10000元;买卖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0个工作日内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委托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佣金30000元及按揭费用8670元,但在催促被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被告张健承诺负责办理解除查封手续,但至今仍未能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状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张健未作答辩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房屋签订合同和银行审批通过后,在房管局办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被查封。我们把情况告诉原告,并说明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解除合同,被告张健进行赔偿,二是让原告等,被告张健负责解封事宜。原告同意等待被告张健进行解封,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后期原告不想等了,让被告张健进行赔偿,我们一直在协调这个事情。后来原告将我们告到法院。之后被告张健把房子解封的事情处理了,一直就没再协商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宋招辉与被告张健、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张健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宋招辉见证方(以下简称丙方):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条房产状况:甲方拥有位于二七区淮河路××小区××楼××东户的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590000元。…第三条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叁万元整,(其中佣金壹万元整,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第五条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宋招辉向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定金及佣金3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宋招辉支付按揭费用8670元。因该争议房屋已于2016年3月25日被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后原告宋招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招辉与被告张健、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因该争议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现原告宋招辉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招辉关于要求被告张健双倍返还定金和要求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佣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招辉关于要求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贷款费用的主张,因适用定金罚则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招辉与被告张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招辉定金40000元;三、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招辉佣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宋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宋招辉负担187元,被告张健负担108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