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根花与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花,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558号原告杨根花。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北张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花与被告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89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处打工,日工资60元。工作期间大部分工资已发,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4891.8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由于公司效益不好,无能力支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日工资60元。因公司效益不好,尚拖欠原告工资4891.88元未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被告对其应付工资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根花工资4891.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