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90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森,被告蒋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蒋某在原告处定购了巴玉,欠下货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陈述的尚有110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但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立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因该合同中第6项约定的商品尺寸不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重作,重作后,被告要求原告当面进行对比,原告一直没有来进行对比,原告采用邮寄的方式是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故被告拒绝接收该商品是合理的。原告陈述中的商品属于赠品,但是该赠品也是属于合同约定部分,按照双方履约情况来说,已对其颜色作出约定,应当与大圆桌颜色一致,被告拒收的原因是赠品的色差太大,被告微信上所说的“很漂亮”并不是承认商品符合要求,原告未交付合格的商品,只要原告将定做商品的赠品与主体颜色基本符合就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蒋某(乙方)签订了《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购订做以下商品:6、青花玉桌面上转台(尺寸直径1.125m,厚2.5cm),赠送。以上商品总价贰拾壹万元整,定金已付柒万元,收货完三日内付清全款。备注:1、以上商品统称巴玉。2、现只有第6项未交付,其余全部已交付给乙方。”,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成华区快铁货运部向被告发送《定购合同》第6项约定的青花玉桌面上转台一件。2017年3月29日,成华区快铁货运部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载明“我公司货运部于2017年3月11日收到李某某发货给蒋某的工艺品巴玉桌面上转台。至今存放于我处。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及短信告知了蒋某本人,但蒋某以各种理由不来领取货物。我公司也派人送货至蒋某的收货地址,但蒋某明知道该货物我公司在派送可就是不领取。”。截至庭审当日,被告仍未收货。现原告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领取案涉转台,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货款11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定购合同》、行包货运(报销凭证)、《告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定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的主张,根据《定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完三日内付清全款。同时合同已确定除合同第6项青花玉桌面上转台未交付给被告外,其余商品均已交付。2017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青花玉桌面上转台,被告没有法定拒收理由拒绝接收该物品,并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系不正当地阻止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青花玉桌面上转台与之前交付给原告的青花玉桌面颜色不一致,反差太大,要求双方一同验收该转台和青花玉桌面一致或接近后才接受该货物并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案涉转台颜色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转台和对应的青花玉桌面颜色反差较大,违背了正常的美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青花玉桌面上转台,被告没有法定拒收理由拒绝接收该物品,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完毕所购货物,根据《定购合同》“收货完三日内付清全款”之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逾期付款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