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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健与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249号原告:谢健,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敏,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谢健与被告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4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到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借条一份,约定本息34400.00元,月利率2%。2016年1月31日,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20000.00元未予偿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谢健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5年11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将本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谢健人民币34400.00元,大写:叁万肆千肆佰元,该款按2%月息计算,该款还按每年8000.00元必须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今罗敏借谢健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现金,承诺在农历2016年腊月28日以前偿还5000.00元,大写:伍仟元,若在28以前未还清5000.00元,该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月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原件、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罗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综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罗敏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204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之后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公告发布费2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蔡治兵人民陪审员  向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