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枫枫、孙传海与被上诉人田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枫枫,孙传海,田亚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枫枫,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海,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袁野,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亚玲,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枫枫、孙传海因与被上诉人田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本案中,秦枫枫、孙传海仅支付5万元订金,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在此情况下,秦枫枫、孙传海与田亚玲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应予以判决,并正确认定该5万元订金田亚玲应否返还秦枫枫、孙传海。另,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性质及能否过户,亦应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枫枫、孙传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