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储勤福、储勤周等与何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何云波,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50号原告:储勤福,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储勤周,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储勤芝,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云波,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农工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与被告何云波、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波、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云波、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144.9元;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何云波驾驶鄂F×××××牵引车及鄂F×××××车,沿厉均公路由厉山镇往均川镇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厉均公路68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储中山驾驶的左转弯电动三轮车(张道清系乘坐人)相撞,造成储中山、张道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云波与受害人储中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道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云波、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鄂F×××××—鄂F×××××车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若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云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只能计算一次,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何云波驾驶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厉均公路由厉山镇往均川镇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厉均公路68KM+300M路段时,与对向储中山驾驶的左转弯电动三轮车(后载张道清)相撞,造成储中山、张道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云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储中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何云波与储中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道清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储中山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774.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道清的死亡赔偿金152700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774.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储中山(1941年6月10日出生)与张道清(1948年7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生育三子女,即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又查明,被告何云波将其所有的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处经营,何云波驾驶证为A1A2,有效期至2025-8-14,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10月,道路运输证号鄂交运管襄阳字420684200229号,何云波的从业资格证号为42062319830325614,有效期至2021-7-8。2016年10月19日,被告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为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与被告何云波达成谅解书,由被告何云波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对被告何云波在本案中的行为给予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何云波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云波驾驶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储中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储中山、张道清夫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何云波与储中山负同等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云波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按本案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承担赔偿。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仅挂靠于被告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处经营,车辆的所有权、收益、处分均由被告何云波支配、行使,被告宜城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1000000元)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云波及驾驶车辆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证照齐全、合法,无本案事故中的免责情形。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储中山的死亡赔偿金为63625元(12725元∕年×5年),张道清的死亡赔偿金为152700元(12725元∕年×12年)。2、丧葬费。储中山的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2),张道清的丧葬费为25707.5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774.9元,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原告在办理父母的丧事中,其父母是同天出殡的,误工费用和交通费用只能计算一次,被告人财保枣阳支公司对此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料理父母的丧事中,有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母同时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父30000元、母30000元,计6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6325元、丧葬费51415元、误工费77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4.9元、丧葬费48225.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的损失219514.90元(死亡赔偿金216325元、丧葬费3189.90元﹤51415-48225.10﹥)的50%,即109757.45元。二、驳回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储勤福、储勤周、储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