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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支行与赵洪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赵洪德,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霞,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丁英波,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马国华,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杜文,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贾国华,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4年03月11日被告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87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洪德、李霞偿还贷款本金29,874.00元及利息10,998.00元,被告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承担联保责任,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于2014年03月11日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40,872.00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六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德、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74.00元及利息10,998.00元,共计40,872.00元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洪德、李霞、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22.00元,由被告赵洪德、李霞承担,被告丁英波、马国华、杜文、贾国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