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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凤清与邓光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清,邓光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冯凤清,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邓光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冯凤清诉被告邓光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房屋收益款3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的弟弟邓文铵以其父亲位于佛冈县××××号的商铺作抵押向龙南信用社贷款90000元,后因无钱偿还,该商铺被法院执行委托拍卖行准备拍卖,被告父亲邓本焕(即××号商铺原产权人)为了商铺不被拍卖,便提出只要被告替邓文铵还清贷款及利息,该商铺归被告所有。但当时被告也无能力还清债务,于是便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作,提出只要原告拿出98800元为其弟弟邓文铵还清贷款赎回商铺,日后该商铺不管出租还是出卖原告都享50%的利益份额。原告按合同拿出98800元加上被告自己拿出的10000元,合共108800元,为邓文铵还清了贷款及利息连同法院的执行费和拍卖行的手续费。商铺赎回之后,被告父亲也按承诺于2005年12月份将该商铺过户到被告邓星光名下。法院也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该事实已由法院判决,案号:(2010)佛法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该商铺一直用于出租,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商铺出租的收益也归原告收取,但2014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商铺以66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而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转卖该商铺的事宜也没有分配给原告该商铺的收益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光星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间,被告之弟邓文铵因欠佛冈县龙南信用社贷款无法归还,法院查封了邓文铵贷款时用于抵押的属于邓本焕所有的位于佛冈县××××号的房屋准备拍卖,为了房屋不被拍卖处理,邓本焕要求其长子被告邓光星代其弟邓文铵还清贷款及利息,条件是将回赎的房屋过户给邓光星并归其所有,同年11月2日,邓本焕写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委托邓光星还清欠龙南信用社贷款,并由邓光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无能力归还贷款,于是,便找到原告冯凤清合作,合作条件是由原告出钱归还邓文铵所欠贷款及利息和法院执行费后,回赎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享有。2005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定的条件将98800元交给被告去归还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冯凤清与邓光星共同合作,偿还邓文铵欠龙南信用社贷款90000元,利息13600元,法院执行费5000元,共108800元,其中冯凤清出资98800元,邓光星出资10000元,用于偿还邓文铵在龙南信用社用其父邓本焕房产抵押,该房位于佛冈县××××号,使用面积为108.2㎡,邓本焕已出示委托书授权其长子邓光星办理及注明所属该房产拥有全部权益及使用权。另邓光星与冯凤清合作偿还贷款的利益条件是该房产邓文铵贷款90000元,凡不属该项贷款外如邓本焕、邓文铵及其家人的所有债务归邓光星负责,冯凤清不付任何债务的费用,于偿还日起,冯凤清与邓光星以后各占该房产所产生的利益的50%(本金除外)。2005年12月15日,被告到佛冈县房管所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邓本焕与邓光星是父子关系,过户费用较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只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0)佛法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的《合作合同》。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经营药材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到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贷款130000元,并以上述房屋作贷款抵押,由于被告未依时归还贷款,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在执行期间,邓本焕为防止房屋被拍卖,于是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及法院诉讼费、执行费,事后,邓本焕要求被告归还代付款项或将房屋变更过户至其名下,被告不同意又无能力归还欠款,邓本焕、邓文铵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佛法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光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代付款161687.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计至还清款项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邓本焕、邓文铵。2012年3月27日邓光星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请求本院判令:1、邓光星与邓本焕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邓本焕立即为邓光星办理佛冈县××××号之一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邓本焕给付人民币15000元给邓光星,此款定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二、邓光星将房屋(佛冈县××××号之一,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过户给邓本焕及案外人邓文铵,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邓本焕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邓本焕承担;三、邓光星欠邓本焕、案外人邓文铵本金161687.63元及利息,邓本焕及案外人邓文铵表示放弃追偿权利。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2013年8月22日邓文铵、邓本焕以161687元的成交价格向佛冈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本案涉案房屋的转让税。并于同年9月6日向佛冈县房管所申请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10月10日邓本焕、邓文铵与黄文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65000元,并于同日向佛冈县房管所申请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佛冈县房管所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受让人黄文浩于2014年5月9日以售房款为641481.72元缴纳了税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330000元请求为自己出资的本金加上50%收益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凤清与被告邓光星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分配收益款,同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被告也应与原告协商一致。一、关于怎样认定涉案房屋价格问题:被告于2012年在(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562号案中与邓本焕达成调解,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邓本焕及邓文铵,而邓本焕除给付15000元给被告外还与邓文铵一并放弃追偿被告欠款161687.63元及利息,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可否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格,又从黄文浩于2014年5月9日按641481.72元购买涉案房屋款缴纳税收来分析,显然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641481.72元。诉讼中,对涉案房屋的价值问题原告、被告均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价款为641481.72元。二、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收益问题。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转让时,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收益(利益)应为减除本金后的各50%,即收益为26634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房屋收益款330000元,庭审中原告解释其330000元请求为出资的本金加上应得的收益份额,依法本院支持,对于超出330000元部分视为原告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邓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光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330000元给原告冯凤清。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邓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蓝带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日程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