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井松、刘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松,刘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井松,曾用名李小勇,男,1983年9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紫云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5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朋,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从事快递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松、刘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井松、刘朋及辩护人吕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朋伙同被告人李井松、李发荣,由被告人刘朋提供线索:本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经理室内保险柜可以偷。后被告人刘朋开车带领李井松、李发荣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附近踩点观察地形,随后离开。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井松、李发荣至本市腾飞路68-1号中通快递有限公司,采用扳断防盗窗枝后翻窗的方式进入经理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经理室墙边保险柜1只。被告人李井松、李发荣将保险柜抬至腾飞路35号路灯附近菜地边,用起子将保险柜打开,窃得人民币3.1万余元并将保险柜丢弃。事后被告人李井松、刘朋、李发荣对赃款进行分赃。归案后,被告人李井松、刘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朋家属替其退赃8000元。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井松、刘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井松是主犯;被告人刘朋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井松、刘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井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井松、刘朋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吕惜光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朋没有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未实施入室盗窃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朋向被告人李井松及李发荣(未归案)提供线索:溧阳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快递公司”)经理室的保险柜可以偷,并提醒注意公司有监控。当天,被告人刘朋开车带领李井松、李发荣经过中通快递公司时进行了指认。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井松伙同李发荣潜入本市腾飞路68-1号中通快递公司,扳断防盗窗枝,翻窗进入公司经理孙某的办公室,窃得墙边的保险柜1只。李井松、李发荣二人将保险柜抬至腾飞路35号路灯附近菜地边,用起子将保险柜撬开,窃得人民币3.1万余元,并将保险柜丢弃。当天上午,李井松、李发荣各分得赃款1万余元,并分给刘朋赃款8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井松、刘朋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井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朋的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8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公安机关书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井松、刘朋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井松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朋事前提供盗窃信息、指认作案地点,事后分取盗窃赃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井松、刘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井松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朋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井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井松、刘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朋在案发后退出8000元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朋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朋为李井松等人成功窃取中通快递公司孙某的财物提供了重要和关键的信息,且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不宜对被告人刘朋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井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井松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刘朋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其中已扣除刑事拘留的29天。)三、责令被告人李井松、刘朋继续退赔溧阳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孙登元)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鹤附: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