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德荣、徐连珍与杨坤、李飞龙、张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荣,徐连珍,杨坤,李飞龙,张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309号申请执行人胡德荣,男,1963年2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徐连珍,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被执行人杨坤,男,1985年7月12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李飞龙,男,1982年1月27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张绍华,男,1971年5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德荣、徐连珍与被执行人杨坤、李飞龙、张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李飞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杨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6582元,扣除被告杨坤已支付的丧葬费2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78582元;三、由被告李飞龙、张绍华对被告杨坤应赔偿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85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坤、李飞龙、张绍华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德荣、徐连珍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坤、李飞龙、张绍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三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李飞龙赔偿胡德荣、徐连珍165000元,履行方式:李飞龙在2017年6月30日前内出售自有的云XXX**商务车后售车款用于赔偿胡德荣、徐连珍30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期间如罗清松(17000元)、李治禄(30000元)、张海亮(8800元)、白有贵(10000元)的债权得以实现,则需要提前支付,不得用于扣减每月2000元的还款额度;二、由杨坤赔偿胡德荣、徐连珍70000元,履行方式:自2017年6月起每月1500元(一个季度一次)至上述款项履行完为止;三、由张绍华赔偿胡德荣、徐连珍15000元,履行方式:自2017年6月起每月500元(一个季度一次)至上述款项履行完为止;四、三被执行人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债权38582元;五、若三被执行人不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则不按协议履行的被执行人要恢复承担放弃的38582元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3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