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社顺、刘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社顺,刘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127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高社顺,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被告:刘绪红,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社顺、刘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社顺、刘绪红清偿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02.78元;2.诉讼费由高社顺、刘绪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高社顺以周转资金为由,向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0.3%,由刘绪红连带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高社顺、刘绪红均未清偿,截止2017年4月24日共计欠息12302.78元。高社顺承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借款系刘绪红实际使用为由,要求刘绪红清偿。刘绪红承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借款确由其实际使用,请求展期清偿。本院认为,高社顺、刘绪红承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社顺、刘绪红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高社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高社顺清偿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绪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社顺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02.78元,合计62302.78元,刘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3%,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高社顺、刘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