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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祖庭与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庭,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995号原告:彭祖庭,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峰,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祖庭与被告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被告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祖庭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来往较多,2008年12月22日被告称能帮助原告办事,故此被告收去原告款项70000元,承诺没办妥即如数退钱回给原告。2009年3月29日,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共款120000元,分别有被告亲笔的借据为凭。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既不帮原告办事,也不将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年来催讨该借款,至今仍不偿还。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按银行的利率四倍计,上述借款的利息为42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1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42720元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日期2008年12月22日计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莫峰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借款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的70000元是答辩人与原告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费。二、答辩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答辩人于2008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已分多次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了2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手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彭祖庭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正。本人承诺办妥,如不办妥,如数退回。莫峰,2008.12.22日”。2009年3月29日,被告莫峰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彭祖庭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莫峰,2009年3月29日”。被告对上述收据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收据与本案无关,应按不当得利另行起诉,而对于借据中的借款50000元,被告抗辩其已偿还了24000元,提供了取款凭证、向李柯汇款的凭证、存款业务回单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收据,被告提供的提款凭证、汇款单、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来看,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可列为民间借贷纠纷和不当得当纠纷并列案由,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共同的原告及被告,而且法律关系清楚,并列案由作为一个案处理可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以帮原告办事名义于2008年12月22日收取原告7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其对收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70000元。被告占有原告的70000元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收据中没有约定款项返还的期限,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据为凭,且被告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其已偿还2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取款凭证或与他人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已还款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彭祖庭。二、限被告莫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彭祖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莫峰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彭祖庭,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苏伟雄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