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45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刘永安、周巧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刘永安,周巧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400001933,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安,男,3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周巧云,女,30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诉被告刘永安、周巧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安、周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安、周巧云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7742.6元、利息21639.65元、违约金5791.01元,计155173.26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信用章程的规定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刘永安、周巧云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刘永安(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安向汽车销售商淮安宝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28800元,被告刘永安自行支付首付款148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永安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崔收费等)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刘永安信用卡账户。被告周巧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周巧云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答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刘永安与原告答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偿债责任。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刘永安发放贷记卡,卡号为62×××43。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刘永安尚欠本金127742.6元、利息21639.65元、滞纳金5791.01元等共计155173.2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特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安、周巧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刘永安、周巧云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双方又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周巧云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安向汽车销售商淮安宝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28800元,被告刘永安自行支付首付款148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永安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周巧云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刘永安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偿债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苏H×××××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透支利息、费用(滞纳余除外)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刘永安的贷记卡卡号为62×××43。被告领卡使用后,于2016年2月3日透支使用金额为28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刘永安尚欠本金127742.6元、利息21639.65元、滞纳金5791.01元等共计155173.26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支付律师费9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办理业务照片、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截图、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催收记录、牡丹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永安、周巧云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周巧云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280000元给被告刘永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永安、周巧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永安、周巧云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安、周巧云以其购买苏H×××××车辆为其借款向原告抵押,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刘永安、周巧云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永安、周巧云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虽向法院提交代理合同、税票,但该部分费用未全部发生,未向法院提交实际发生额的证据,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安、周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本金127742.6元、利息21639.65元、滞纳金5791.01元等共计155173.26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章程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刘永安、周巧云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苏H×××××车辆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保全费1296元,由被告刘永安、周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