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龙特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龙特钢有限公司,马鞍山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龙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法定代表人:蒋明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18-303。法定代表人:吴玉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丹阳市华龙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07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买卖合同首先由天龙贸易公司确认后再发给上诉人的,天龙贸易公司至诉讼时作为证据递交给法院的合同也未盖该公司的公章,合同最后盖章的地点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认定天龙贸易公司最后盖章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马鞍山市有多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龙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华龙特钢公司支付双倍定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龙贸易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传翱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