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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超全与古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超全,罗树中,古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全,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馗,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中,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丽娟(罗树中之妻),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超全因与被上诉人罗树中、古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超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是撞在罗树中的车门上受伤的,罗树中的过错很明显。我撞在罗树中的车门上受伤,显然也属于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交通事故也是明显错误的。罗树中、古丽娟辩称,上诉人吴超全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超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树中、古丽娟赔偿其医疗费45670.7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373.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90273.6元,赔偿金额为138963元[(65270.7-10000)×70%+10000+90273.6];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号小型轿车属罗树中、古丽娟所有,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古丽娟。2016年7月16日17时30分,罗树中驾驶渝××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涪陵区广场环路金凯装饰城下路口路段,吴超全行走到该车门处摔倒受伤。吴超全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波及股骨颈及转子下);吴超全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用45616元。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查明的事实为“吴超全自行行走至渝××号小型轿车打开的驾驶室门处摔倒,怎么摔倒的不清楚,另现场周边也无视频监控,而事发时地上也无积水或油渍致使吴超全摔倒”。2016年11月7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超全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Ⅷ(八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壹佰伍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需营养补助壹佰捌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伍仟元左右”。另查明,吴超全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渝××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罗树中驾驶渝××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涪陵区广场环路金凯装饰城下路口路段,吴超全行走至该车门处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的本意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导致的侵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但停靠在路边车辆,只有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在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时发生的侵权,不宜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吴超全受伤的事实,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古丽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超全举示的现场车辆停靠的照片可以证实,渝××号小型轿车并未完全靠路边停放,有一定的人行通道,而吴超全没行走该通道而受伤,吴超全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与渝××号小型轿车进行接触,从而进一步证明罗树中是否有过错与吴超全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罗树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超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吴超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罗树中驾驶渝××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涪陵区广场环路金凯装饰城下路口路段,并将车辆左侧(驾驶室)车门打开,后吴超全行走中撞上打开的车门。罗树中停车的路段为全路段禁停。由于一审驳回了吴超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二审中,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对吴超全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吴超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吴超全的受伤与罗树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对吴超全的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为了证明吴超全是撞在罗树中驾驶车辆左侧车门受伤,一审中吴超全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罗树中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二审中,吴超全又举示了罗树中报案对话、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等。其中罗树中报案对话中明确陈述:“我报警有一位老人家她走路,没看到我的车停起,门开起,她自己撞到我车门上来了,她倒要我赔钱给她。”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也载明:“报警人称:在涪陵区易家坝金凯装饰城,有个老人撞到他的渝××的车门上了。”报警电话为××,系罗树中使用的电话。由此可认定吴超全系撞在罗树中开启的车门上受伤。由于罗树中在全路段禁停的地方停车,又将车辆左侧车门打开,未及时关闭,也未观察车后情况,导致匆忙行走中的吴超全撞上开启的车门倒地受伤,故吴超全的受伤与罗树中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由于罗树中的行为导致了吴超全受伤,故其应对吴超全承担赔偿责任,古丽娟虽系车主,但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而吴超全在匆忙行走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罗树中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吴超全的损失,罗树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超全自行承担60%的责任。吴超全与罗树中停在路上的车辆相撞后受伤,应属于交通事故。罗树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吴超全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罗树中与吴超全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吴超全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5616元,一审中,吴超全提供了一张医药费收据45492.5元,四张门诊收据分别为8.8元、10元、54.7元、50元,共计123.5元(以上收据均在一审案卷中),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吴超全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二审中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仍为15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吴超全住院21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5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吴超全需要营养补助,其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80天,总金额为36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500元;5、残疾赔偿金43582.4元,吴超全已逾70岁,虽是农民居民,但其一审中提交了涪陵区×镇×村委会、涪陵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2月随其女一家生活,租住在×街30号1单元7-1房屋内,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吴超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3582.4元[27239元/年×8年(吴超全受伤时72周岁)×20%];6、护理费12000元,一审中吴超全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受伤之日起壹佰伍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吴超全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0元,其中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标准为100元/天,二审中,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罗树中等未对吴超全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情况提出鉴定,结合案件及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吴超全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其护理天数只主张120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吴超全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超全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4100元,一审中吴超全因鉴定支出1900元,二审中,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2200元,共计41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1924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56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3166元,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吴超全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3582.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082.4元,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吴超全56082.4元。其余的费用(除鉴定费外)53166元(63166元-10000元),由罗树中赔偿吴超全21266.4元(53166元×40%),吴超全自行承担31899.6元(53166元×60%)。对于鉴定费4100元的处理问题。一审中,吴超全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共鉴定四个项目,支出1900元,该费用系吴超全为举证支出的费用,应由罗树中负担。二审中,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对吴超全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支出2200元,票据显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10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900元,临检费为300元,本院酌定将临检费300元平均分配至两个鉴定项目,即鉴定伤残等级支出115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1050元。两个鉴定中,重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与吴超全提供的鉴定意见金额一致,故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的1050元应由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吴超全提供的鉴定等级为八级,虽然伤残等级有所下降,但吴超全确实构成了伤残,且相差不大,对此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1150元,本院酌定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吴超全负担575元。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超全66082.4元;三、罗树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超全21266.4元;四、驳回吴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上诉人罗树中负担992元,上诉人吴超全负担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上诉人罗树中负担1984元,上诉人吴超全负担1096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罗树中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上诉人吴超全负担575元。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