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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孝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交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伤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64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选矿上从事安装设备技术指导,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修理振动筛时,被告启动水泵误将振动筛启动,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后转曲沃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未赔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山西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经本院查找亦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再次告知原告亦无法提供确切地址,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云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圣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