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方大龙、余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方大龙,余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7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顾亦,该分行职员。被告:方大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余益群,女,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方大龙、余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龙、余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大龙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29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方大龙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余益群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方大龙出具了编号13414900572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方大龙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方大龙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方大龙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共出款9笔,全部未结清,截止2016年7月19日,明细如下:1、借据号1341490057290001:2014年6月9日,贷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41194.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2911.41元。2、借据号1341490057290002:2015年4月29日,贷款金额113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4644.2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943.09元。3、借据号1341490057290003:2015年8月31日,贷款金额6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0706.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954.14元。4、借据号1341490057290004:2015年11月11日,贷款金额34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1057.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806.94元。5、借据号1341490057290005:2015年12月1日,贷款金额17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689.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85.41元。6、借据号1341490057290006:2015年12月30日,贷款金额1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6840.5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979.37元。7、借据号1341490057290007:2016年1月28日,贷款金额22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1062.3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224.42元。8、借据号1341490057290008:2016年2月28日,贷款金额22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1534.6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251.43元。9、借据号1341490057290008:2016年3月28日,贷款金额24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4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394.23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方大龙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大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余益群系被告方大龙的配偶,因被告方大龙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余益群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9730.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050.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730.43元、支付利息25497.66元、罚息1942.63元、复利610.1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27780.8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29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方大龙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余益群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0572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一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一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为13414900572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大龙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9730.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050.44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方大龙、余益群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大龙、余益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大龙、余益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方大龙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29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记载为准;方大龙在该申请表上填写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7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予以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当日余益群以方大龙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方大龙签订了编号13414900572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方大龙提供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方大龙发放贷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9日发放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年利率为18%;2015年4月29日发放贷款金额113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8%;2015年8月31日发放贷款金额6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金额34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2月1日发放贷款金额17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金额1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8%;2016年1月28日发放贷款金额22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8%;2016年2月28日发放贷款金额22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年利率为18%;2016年3月28日发放贷款金额24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8%。借款发放后,方大龙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方大龙积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9730.43元,利息25497.66元、罚息1942.63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大龙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方大龙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方大龙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约要求方大龙提前还本付息。但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以涉案债务系方大龙、余益群夫妻共同债务,但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对借款系发生在方大龙、余益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大龙、余益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9730.43元。二、被告方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5497.66元、罚息1942.63元(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59元,合计12237元,由被告方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