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付xx、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付xx,孔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负责人李红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被告孔xx,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xx、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2013)年郑金抵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2015)年郑金双字00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8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财产共有人孔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诉讼管辖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付xx合同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孔xx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66281.75元,其中本金560536.6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745.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孔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用款凭证;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3、贷款已还款和未还款明细单;4、身份证、户口等资料、原告审批贷款资料。被告付xx、孔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付xx向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2013年郑金双0004号《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主要载明:申请贷款额度金额为58万(加减11万),申请贷款额度有效期37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管城××区××号,抵押率为69.92%,评估价值为67.22万元;被告付xx、孔xx在申请人夫妇处手写“本人已清楚知道银保贷款保证保险的相关责任,将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自愿投保并支付保费”并签字确认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2013)年郑金抵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7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付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2013)年郑金抵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付xx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郑金抵字000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被告付xx自愿将位于管城××区××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履债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被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58万元;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1303043x**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2013年郑金抵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2013)年郑金抵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万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4%;被告付xx将位于管城××区××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中银保险公司为借款人付xx提供全程个贷保(B),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2254.6元等。2013年6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xx发放了58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全额偿还了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万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7%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xx发放了58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全额偿还了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2015年郑金双字00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郑金双字0004号;贷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用定价采用浮动利率方式,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率为上浮45%,每十二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xx发放了58万元的贷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536.6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5745.10元,合计566281.75元。另查明:被告付xx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孔xx的结婚证以证明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536.6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5745.10元,合计566281.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付xx偿还本息56628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xx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xx作为被告付xx配偶并在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夫妇处签字确认,对被告付xx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xx、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560536.6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5745.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付x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有权就被告付xx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9层0931号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搜索“”